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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2


征 求 意 见 函


各公民、单位、组织、社会团体: 

为加强我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市城管委拟定了《武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现向公众征求意见,请认真研究后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9年10月27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我局邮箱。




邮箱:WHFZBZQ@126.com 

市司法局          

2019年9月24日




武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

    本市对餐厨废弃物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管理原则】

    生活垃圾分类应遵循以法治为基础,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并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职能部门职责】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拟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南和分类标准,组织完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及处理设施,对全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和监督。

    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执行情况纳入物业管理专项检查内容;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职责。

    市市场监督部门负责推进集贸市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督促集贸市场落实果蔬垃圾等脱水减量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规范过期药品回收处理相关工作。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中的有害垃圾收集贮存、收运和处置;加强对有害垃圾处理企业的环境监管。

    市商务部门负责指导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工作。供销社负责制定并实施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的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以及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利用。

    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文化旅游、卫生健康、教育、机关事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发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

    本市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以及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宣传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回收利用和分类投放知识,开展社会实践活动,发动全社会、各阶层参与生活垃圾分类。


    第七条【行业组织参与】

    本市环境卫生、再生资源、物业管理、餐饮、酒店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引导并督促会员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八条【鼓励措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


    第九条【分类类别】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类别实施分类:

    (一)有害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泡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二)可回收物,是指生活垃圾中未经污染且适宜回收循环利用的物质,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三)厨余垃圾(湿垃圾/易腐垃圾/餐厨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以有机质为主要成分,具有含水率高、易腐烂发酵发臭等特点的物质,包括:单位食堂、宾馆、饭店和酒楼等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以及居民家庭产生的果蔬及食物下脚料、剩菜剩饭、瓜果皮、盆栽残枝落叶等;

    (四)其他垃圾(干垃圾),是指除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予以调整。


    第十条【分类投放主体与要求】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投放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生活垃圾应当按要求分类投放至指定收集点的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

    (二)体积大、整体性强或需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服务单位上门收集,或单独投放至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指定的投放点;

    (三)装饰装修垃圾应当预约服务单位上门收集,或在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指定的专门地点临时堆放;

    (四)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废弃物、医疗废物、动物尸体混入生活垃圾;

    鼓励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社区探索实施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

    鼓励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社区探索实施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


    第十一条【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党政机关、驻汉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物业服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业主或单位自管的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或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权属及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展览展销、商铺等经营场所,以及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站场、轨道交通站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农村地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六)其他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二条【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职责】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分类收集点,负责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保洁、维修和更换;

    (二)开展宣传工作,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三)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集中到满足收运条件、符合环境控制要求的地点贮存,或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运;

    (四)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记录责任区域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


    第十三条【分类收运管理】

    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收运:

    (一)实行密闭化分类收运,收运车辆应当显著标示所收运的生活垃圾种类;

    (二)将生活垃圾收运至符合要求的转运或处置场所,做到日产日清;

    (三)禁止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收运沿途不得丢弃、撒漏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四)有害垃圾和可回收物交由具有资质的相关单位收运处理。


    第十四条【分类收运责任】

    分类收运单位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对不按要求分类,经教育、劝导拒不整改的,可以拒绝收运。


    第十五条【分类处置管理】

    本市按照资源化、无害化、减量化的原则,实施生活垃圾分类处置,提高生活垃圾的再利用率和资源化水平,促进循环利用。处置单位应当执行操作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对接收的生活垃圾及时进行处置;

    (二)按照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置;

    (三)对废水、废气、废渣、噪声以及周边土壤污染等进行处理,并按照规定进行环境修复;

    (四)定期向城市管理部门报送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等信息。


    第十六条【对分类责任单位和个人的违法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的,未将生活垃圾投放至相应收集容器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未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完好和正常使用的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未将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地点贮存或收运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未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和未建立分类台账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运的,对分类收运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不遵守分类处置规定、且限期仍不改正的,对处置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生活垃圾经营处置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处罚规定】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管理责任】

    城市管理部门、相关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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