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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0-04-07


怀化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保障食品卫生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单位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等垃圾。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职能分工】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区餐厨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场监督管理局、农业农村局、生态环境局、公安局、财政局、宣传部门等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管理原则】 本市餐厨垃圾管理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实行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定点处置制度。

第六条【经营模式】 推进和完善餐厨垃圾经营模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应依法和依照技术标准从事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对社会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七条【特许经营制度】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活动可以实行特许经营。被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负责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许可特定经营者在一定期限、一定地域范围内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同一地域范围内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特许经营权应当授予两个以上经营者;但特殊情况下,无法授予两个以上经营者的除外。

第八条【遵守法律】  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第九条【台帐制度】  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分别建立规范台帐,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来源、数量、去向、处置等情况,对餐厨垃圾进行全链条监控。

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至少将台帐保存两年。

第十条【台帐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餐厨垃圾管理信息平台,设置电子台帐,采集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相关信息,汇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实施的行政行为,实现餐厨垃圾管理全面化、网格化。

第十一条【餐厨垃圾联单制度】  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实行联单管理制度,并逐步实施电子联单信息化管理。

联单应当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向服务区域所在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定期交回备案联。联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和印发,一式五联:第一联为备案联,其余四联为存档联(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各留存一联存档)。联单载明下列内容:单位名称、时间、餐厨垃圾种类和重量、验单人员签名。

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核对联单载明事项,确保联单内容与餐厨垃圾的实际情况相符。

第十二条【补贴制度】  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由市、区财政予以补贴。具体办法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餐厨垃圾产生行为要求】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存放,禁止与一次性餐饮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其他固体生活垃圾相混合;  

(二)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不得裸露存放餐厨垃圾并保持收集容器及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收集容器应当保持完好和密闭,并标明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字样;

(三)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油水隔离池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其正常使用;

(四)及时将餐厨垃圾交由取得许可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收运,做到日产日清;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行为要求】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日至少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运一次餐厨垃圾;

(二)配备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及相关转运设施,并保持其完好和整洁;

(三)提供可追溯来源的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复位收集容器并保持清洁,协助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维护周边环境卫生;

(四)运输设备和收集容器外部标明单位名称和专用标识;

(五)确保装卸计量、运输监管系统正常运行,并定期进行检验、校准,接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六)密闭化运输餐厨垃圾;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七)将收集的餐厨垃圾及时运送至已取得餐厨垃圾处置许可的单位进行处置;

(八)每月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收运餐厨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资料;

(九)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应急预案;发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投放的餐厨垃圾出现种类、数量、产生时间等异常情况,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使用有统一标识标志的专用车辆进行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五条【餐厨垃圾处置行为要求】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要求配备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备、设施运行良好,定期检验、校准计量系统,确保正常运行;正常检修需要暂停处置设施运行的,应当提前15日报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二)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餐厨垃圾进行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理;

(三)在处置过程中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四)每月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处置餐厨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资料;

(五)制定餐厨垃圾处置应急预案,并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禁止行为】 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

(二)将餐厨垃圾交由未取得许可的单位、个人收集、运输、处置或者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

(三)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等公共设施和河道等天然水体;

(四)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直接饲养畜禽;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停业、歇业制度】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因突发事由暂停收集、运输、处置的,应当即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除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落实承接服务的企业和衔接保障措施。 


第三章  监  督

第十八条【政府管理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并应当制定有利于餐厨垃圾管理和综合利用的政策,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工作机制,提高餐厨垃圾管理的科学化水平。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必要时可实施联动执法。

第十九条【主管部门管理监督】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各行政管辖范围内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垃圾应急处置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检查,建立相应的管理记录,并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餐厨垃圾产生的种类和数量;

(二)核发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情况;

(三)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情况;

(四)废弃食用油脂的资源化利用情况;

(五)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集、运输单位、处置单位的违法情况;

(六)餐厨垃圾管理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条【执法管理监督】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成立专门的餐厨垃圾管理执法队伍,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环节进行全链条管控。

第二十一条【相关部门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食品流通环节、消费环节的管理,依法查处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中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加工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销售废弃食用油脂或者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的食用油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餐饮服务、单位供餐活动中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局负责养殖环节的管理,依法查处无证生产饲料产品以及使用餐厨垃圾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局负责餐厨垃圾对环境造成破坏的处理,负责环境监理和环境保护行政稽查。

公安局负责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配合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检查。

财政局负责餐厨垃圾管理过程中的行政经费保障,负责规定范围内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集单位、运输单位、处置单位补贴。

宣传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规定的宣传,引导社会舆论,以建设好餐厨垃圾环境经济为中心,开展好餐厨垃圾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二条【行业协会监督】 餐饮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发挥和加强行业自律作用,参与制定有关行业标准,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垃圾产生的技术和方法,将餐厨垃圾的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范围。

第二十三条【社会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违法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并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保密。

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受理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四条【信用惩戒】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合机制,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集单位、运输单位和处置单位实行信用监管,按照规定将行政检查等有关情况纳入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布,并将严重失信单位纳入失信黑名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责任】  在餐厨垃圾管理工作中,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

(二)不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二十六条【违反台帐管理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台帐或者对台帐弄虚作假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产生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产生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餐厨垃圾产生行为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行为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六)、(七)、(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应急预案管理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未制定应急预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餐厨垃圾处置行为责任】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按要求配备处置设备、设施或者配备的设备、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禁止性行为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将餐厨垃圾交由未取得许可的单位、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3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将餐厨垃圾排入公共设施和天然水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停业、歇业管理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餐厨垃圾处置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参照执行规定】县(市、区)餐厨垃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城市排水、排污等公共管道中的废弃食用油脂(地沟油)的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管理活动可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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