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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6-20


营政发〔2019〕13号: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营口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业经2019年8月19日第十六届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营口市人民政府

                                                  2019年8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营口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水平,改善城市人居环境,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包括建成区、规划区、开发区等)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在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工业废物、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科学规划、属地管理、市场运作的原则。

第四条  县(市)区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工作目标和年度计划,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促进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产业化发展。

第五条  市住建部门是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做好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居住小区实行垃圾分类督促指导工作。

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有毒、有害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过程及设施进行监管、检查、指导。

市场监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商场、超市、宾馆、饭店等垃圾分类工作进行监管、检查、指导。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学校(幼儿园)开展垃圾分类指导工作并督促落实。

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垃圾分类经费的保障与使用监督。

宣传部门负责垃圾减量和垃圾分类的知识宣传工作。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公共机构垃圾分类指导工作并督促落实。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旅广电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以街道为基本单元模块,建设垃圾分类示范片区,组织、动员、督促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社区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指导工作。


第二章  规划及设施管理

第八条  市及县(市)区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纳入专项规划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用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地性质。

市及县(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

第九条  市及县(市)区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依据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置设施,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建设生活垃圾转运、处置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条  禁止占用、损坏和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建设需要确需拆除、迁移、改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依法报批,按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进行重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可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具体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玻璃等;

(二)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铅酸蓄电池、镍镉电池、氧化汞电池、纽扣电池、废电路板、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相纸等;

(三)易腐垃圾:包括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居民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有机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易腐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包括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以及其他混杂、污染、难分类的塑料类、玻璃类、纸类、布类、木类、金属类等生活垃圾。

市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际,提出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住宅小区等居民居住区域应当分类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中,有害垃圾、可回收物收集容器可集中设置;

(二)集中供餐单位、宾馆、饭店和集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设置有害垃圾、可回收物、易腐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三)公共场所、商业楼宇、城市道路等区域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鼓励根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种类和处置利用需要,细化设置收集容器。

第十三条  市住建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类别、规格、标识、颜色等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第十四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按照规定的投放方式将不同类别的生活垃圾分别投放到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城市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物业服务合同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等单位自行管理的办公场所,本单位为责任人;

(二)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娱乐场所、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三)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站点、文化场馆、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建设单位为责任人;所有权人委托管理的,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五)公路、城市道路及其人行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所有权人或者其他实际管理人为责任人;

(六)河道、湖泊及其管理范围,其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上述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人。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的投放地点、投放方式、投放时间等;

(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三)依据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配置规范,合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整洁;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清洗、维修或更换;

(四)指导、监督责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五)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移交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单位;

(六)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

(七)指导、督促保洁人员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进行分类工作,处理保洁人员反映的有关问题;

(八)按照规定及时报送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相关数据。

第十七条  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可以堆放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场所,也可以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环卫作业服务单位上门收集。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和处置。

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九条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定点收集;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具体时间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可回收物运输至资源回收中心或者经商务行政主管部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单位。

有害垃圾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运输至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贮存点。

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至符合规定的处置场所。列入国家危险废物目录的有害垃圾分类收集后,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使用密闭的运输工具,标示明显的分类收集、运输标识,安装车载卫星定位系统,并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三)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扫作业场地;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混装混运、随意倾倒、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五)将生活垃圾及时运送至指定的转运或者处置场所;

(六)建立收运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

第二十一条  大型农贸市场、果蔬批发市场和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等可以自建小型易腐垃圾处理设施,就地处理易腐垃圾;未建设的,应当委托集中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置设施以及管理、操作人员;

(二)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三)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在线监测系统应当与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监管系统联网,并及时报送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

(四)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监测等信息;

(五)做好场(厂)区道路、厂房和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的定期保养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状况良好,外观整洁;

(六)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设施,确保处置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七)建立管理台账,对每日接收和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八)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运输单位进行分拣;生活垃圾运输单位拒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章  促进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投资补助、特许经营、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以及回收利用等。

第二十五条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快递企业采取押金返还、以旧换新等措施对其生产、销售、使用的产品及包装物进行回收、再利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应当针对学生的年龄特点,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教育和相关社会实践。培养广大学生形成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良好习惯,增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意识。形成“小手拉大手”全社会共同学习、参与的良好氛围。

第二十七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本单位职工日常教育管理内容。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居民分类投放,指导、督促保洁人员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二十九条  鼓励社会公益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引导、示范等,对收集、运输、处置环节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新媒体、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共媒体,应当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户外广告牌、电子广告屏、公交候车亭、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车辆以及建设工地围挡,应当按照规定刊播、展示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公益广告。

第三十一条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激励机制,通过积分奖励、上门回收等方式促进和引导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二条  市及县(市)区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及县(市)区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的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机关绩效等综合考评活动中。

第三十四条  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和处理制度。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垃圾分类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市及县(市)区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笫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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